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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宋永生,王会珍,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宋永生,王会珍,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负责人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生,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会珍,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健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永生、王会珍、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开发区支行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盈桥房产开发的房产,借款期限2009年7月23日至2039年7月23日,被告盈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宋永生、王会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总余额144452.19元,欠利息6632.7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归还借款本金144452.19元,支付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100元;3、被告盈桥公司对被告宋永生、王会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4、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宋永生、王会珍、盈桥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生、王会珍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2009)苏银房贷字第44917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盈桥公司开发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7月23日至2039年7月23日,被告宋永生、王会珍以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宋永生、王会珍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盈桥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对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的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万元。后被告宋永生、王会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总余额144452.19元,欠利息6632.7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总余额144452.19元,欠利息6632.72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偿还欠款本金144452.19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承担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永生、王会珍赔偿其他损失7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桥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宋永生、王会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生、王会珍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44452.1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17日,欠利息6632.72元,支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永生、王会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33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