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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楼凤华与杨志斌、陈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凤华,杨志斌,陈望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楼凤华。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蒋健。被告杨志斌。被告陈望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青萍。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原告楼凤华诉被告杨志斌、陈望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杨志斌、陈望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凤华诉称,2013年5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季宅一区8幢3单元附近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9495.58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8000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22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87元/日*30日=261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7年*10%=24185元、护理费100元/日*60日=6000元、交通费20元/日*17日=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20元,共计人民币87760.58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以及评估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7、证明一份,缴费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年龄偏高,我方认为不是必要的,应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斌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5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已经是高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评估费我方不承担。第一被告提供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门诊费用2218.25元。原告及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望华辨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5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已经是高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评估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辨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5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已经是高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评估费我方不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季宅一区8幢3单元附近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车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1713.83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8000元和门诊费用22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43.5元/日*30日=1305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7年*10%=24185元、护理费100元/日*60日=6000元、交通费20元/日*17日=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20元,共计人民币88673.83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4185+340+6000+5000+10000+商业险88673.83-(24185+340+6000+5000+10000)=8867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楼凤华的损失人民币88673.83元。二、原告楼凤华返还被告杨志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218.25元。三、被告陈望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楼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楼凤华(开户名:楼凤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义乌金苑支行账号:12×××65)人民币78844.58元(含退回的受理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杨志斌(开户名:杨志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中兴支行账号:62×××19)人民币100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被告杨志斌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