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张立新,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新因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立新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原保利、许毓毅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9月9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9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自筹资金239000元在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载重汽车一辆,后花费数万元将车改装成特殊结构厢式货车。同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经营,车牌为豫HA92**,核定载重17吨。同样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的还有原保利的豫HC58**号大货车。2011年1月19日,胡成侬在陕西白水县与原保利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原保利将胡成侬的20吨红富士苹果运送到海南省海口市。2011年1月20日,原保利的司机许彬驾驶的豫HC58**号货车在运输途中行至湖北省云梦县境内的福银高速上发生侧翻,造成胡成侬的苹果毁损,因胡成侬与原保利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胡成侬将被告骏马公司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日,被告骏马公司明知原保利的车辆肇事,还将该车过户给了许毓毅,并变更了车牌为豫HD19**。2012年4月2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豫HA92**厢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进行了扣押,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召开听证会,并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提供反担保未果,法院以(2012)琼山民二初字29-3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致使原告的车辆被扣押至今,2013年1月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琼山民二初字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骏马公司赔偿胡成侬货物损失15万元,返还运费6000元,赔偿各种损失8631.07元。原告认为原保利系豫HC58**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在承运货物发生意外后,应当及时理赔,被告骏马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处理,但其采取漠视态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有直接责任,尤其是原告的车辆被查封之后,被告一方面变造手续,一方面消极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骏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16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4161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计算车辆运输来回的次数,扣除原告的支出费用(包括油费,保险费、人工费、工人工资等),同时原告应提供运输合同及相应的凭证。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法院确认的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仅是名誉车主,是被挂靠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3、该案由交通事故引起,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保利是承运人,而许毓毅是实际车主。被告从未收到过扣押原告车辆的裁定书,法院主持的听证已参加,但认为海口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程序违法,原告张立新应自行主张权利,原告可向海口法院或者胡成侬主张权利。4、海口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了裁定查封被告15万元,于4月28日再次查封张立新车辆是违法。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如果应当,数额为多少。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骏马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1页;2、被告骏马公司豫HC58**号车辆注册摘要信息栏1份1页;3、豫HA92**号车辆行驶证1份1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豫HA9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同时证明该案件应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4、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合同》1份2页,证明豫HA92**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5、2011年3月7日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1页,证明豫HC58**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从而引发本案,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车主为原保利,后变更为许毓毅。第四组证据:6、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1份;7、2012年4月2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地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1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A92**号车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第五组证据:8、2011年6月2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听证传票1份1页;9、2012年8月2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3号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车辆被扣押后,消极懈怠,不主动采取措施,具有过错,因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组证据:10、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9页,证明被告货运合同责任的确定,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七组证据:11、河南省汽车货运价格通知及其附件1份2页,证明原告用于计算损失的依据。12、2011年3月1日,许毓毅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变更车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从未收到过关于扣押的相关材料,不存在侵权,被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非承运人。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海口琼山区人法院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因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所产生的诉讼纠纷与被告无关;2、汽车认购确认单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3、张立新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复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海口法院扣押后,提起了复议申请;4、海口法院出庭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法院的听证会原告到庭参加,;5海口法院传票一份,证明海口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亦无提供反担保的义务;6、海口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海口法院于2012年3月9日查封了被告15万元;7、海口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一审终结后,被告与原保利、许毓毅均不服,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合同的签订人、承运人原保利自愿赔偿胡成侬10万元,胡成侬不主张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保利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8、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豫HC58**号车辆系许毓毅委托被告骏马公司服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7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合同中第3条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证据7调解书是2013年8月27日签发的,当时原告已经起诉,并且这是被告与原保利、许毓毅自愿达成的协议,各方均同意对原告的车辆解封证明了与被告是有关系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被告有责任。证据8是个虚假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有真实的合同证据。证据12是许毓毅与被告签订的,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原保利、许毓毅擅自篡改了合同,变更了车牌号,以至于原告的车辆被查封。原告所举证据12,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骏马公司于2006年与被告许毓毅签订了一份《车辆有偿服务合同》,约定许毓毅所购买的一辆解放牌大货车注册,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牌照为豫HC58**号。原保利与胡成侬在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签订了一份《陕西省白水县运输合同文本》,约定由原保利将胡成侬在当地购买的一批经富士苹果从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运送至海南省海口市南北水果市场。由豫HC58**号重型结构货车运送,行驶至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境内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6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及所载货物受损。胡成侬后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5万元,返还运费6000元及为此支出的差旅费8631.07元。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3月9日做出了(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骏马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2012年4月28日扣押了豫HA92**号车辆,原告张立新以自己是该辆车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组织了听证,要求被告骏马公司及原告张立新提供反担保,双方均未提供,致使车辆至今仍扣押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原告张立新认为被告骏马公司存在过错,为许毓毅的车辆变造信息,在原告车辆被查封后消极不作为,致使原告损失巨大,被告骏马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骏马公司具有过错。胡成侬委托原保利将苹果从陕西运至海南,在湖北省云梦县境内翻车,以致货损,胡成侬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胡成侬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以致车辆实被放行,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胡成侬的申请做出裁定,对被告骏马公司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因原告张立新所有的豫HA9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以致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查封。原告张立新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但被告骏马公司并非侵权人,挂靠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查封,原告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瑶审 判 员 崔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