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续学与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21号原告郑XX,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1层18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毅青,国际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芃,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赵书敏,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郑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X,仲量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X诉称:我于2000年1月17日至2003年1月16日期间在仲量联行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仲量联行公司每月扣除我工资的10%作为我当月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仲量联行公司缴纳。只是公司从没有给过我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折或对账单。公司不再和我续签劳动合同后,我把个人档案转移到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失业手续,直到退休。2011年11月初,我因买房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查询领取我的住房公积���,发现该公积金已于2004年7月30日被仲量联行公司领取,金额为18972.91元,现在没有转发给我。现我起诉,要求仲量联行公司返还我住房公积金18972.91元及利息8031.45元。仲量联行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4年7月30日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为郑XX办理了退休销户支取业务,郑XX向我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并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储蓄账户明细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受理了退休销户业务办理,退休销户支取总额为18972.91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将该款项于2004年8月4日转入郑XX提供的银行账户中。2004年8月23日,郑XX将此帐户销户。因郑XX已经获取了相关款项,其再向我公司主张无依据;且郑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郑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XX曾系仲量联行公司的职工,双方签定了期限为2000年1月17日至2003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量联行公司为郑XX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04年7月30日,因郑XX已退休,仲量联行公司为郑XX填写了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其中写明支取金额为18961.91元。后仲量联行公司将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储蓄帐户明细表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个人储蓄帐户明细表中,包含了姓名郑XX、储蓄帐户帐号×××等内容,并在支取人签字一栏内有“郑XX”签字字样。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商业银行经申请,为郑XX开立帐号为×××的帐户,在申请开户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表开户申请人处有“郑XX”签字字样。当日,该账户存入100元,在储蓄存款凭条签字一栏内有“郑XX”签字字样。2004年8月4日,该帐户内存入18972.91元。2004年8月23日,该帐户被支取19072.91元,在储蓄取款凭条签字一栏内有“郑XX”签字字样。审理中,郑XX主张其未领取上述款项,并申请对住房公积金个人储蓄帐户明细表、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表、北京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北京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内“郑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郑XX”签名与样本上郑X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XX主张其名下住房公积金18972.91元被仲量联行公司领取,缺乏依据。对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