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勇涛与卢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涛,卢志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张勇涛。被告卢志天。原告张勇涛诉被告卢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涛诉称,被告卢志天于2010年3月31日借原告张勇涛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志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志天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勇涛借款人民币16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