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成军,男,系原告李锦浩之父。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黄泥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太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爱国,男,。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依法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丁秋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彦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