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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姜世明。被告蒋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紫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姜世明,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粗暴的品性开始显现,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工资从未补贴家用,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应有的职责与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两次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关心,形同陌路,导致双方的怨恨越积越深,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其没有不交工资给原告,在家也有烧饭做家务,对原告很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1)杭滨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院提供银行卡取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有将工资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和被告蒋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维系家庭,亦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30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摩擦增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