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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老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乃俊与杨复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俊,杨复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刘乃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复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刘乃俊因与被告杨复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复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俊诉称:2011年12月8日,杨复运以开矿募集资金为由,收取刘乃俊10万元,其后不再与刘乃俊见面,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刘乃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杨复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复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乃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材料:证1、2011年12月8日杨复运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复运收取刘乃俊10万元。证2、2013年7月15日靳希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靳希文不知道也不同意杨复运将其在大章乡万村钾长石矿股份卖给刘乃俊的事实。证3、靳希文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内容各一份。证明杨复运以“转股”为名骗取刘乃俊10万元人民币。靳希文并未收到杨复运所谓的“转股费用”。证4、刘乃俊申请老城法院调取葛利民诉杨保民、杨复运合伙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二份和老城区PFPMIS信息采集卡一份。庭审笔录证明靳希文在葛利民诉杨保民、杨复运合伙纠纷一案的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靳希文不知道杨复运让其转股退股的事,杨复运收到刘乃俊10万元后,将其中的8万元打给其在外国留学的女儿,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信息采集卡证明杨复运与其妻子靳素红、女儿杨欣欣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周公路社区新建街3号院3号楼4门102号。被告杨复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初,刘乃俊支付给杨复运10万元,2011年12月8日,杨复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乃俊付靳希文股金款10万元,此款系付靳希文在嵩县大章乡万村石英石矿的股权转让款。从即日起靳希文在大章万村的石英石矿股份转给刘乃俊,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靳希文无关。因靳希文不在洛阳,所有事情由经手人一人办理,如有不实之处,经手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经手人:杨复运。2100年12月8日。另查明,本院在2013年7月16日开庭审理葛利民诉杨保民、杨复运、杜希文、王富强、刘乃俊合伙纠纷一案中,杨复运认可刘乃俊给其的10万元中,其给其女儿打款8万元的事实;靳希文则陈述其不知道杨复运给其10万元让其退股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复运以入股为名,收取刘乃俊10万元,并承诺此款系付靳希文在嵩县大章乡万村石英石矿的股权转让款。对该承诺靳希文并未表示同意或事后追认,而是在2013年7月16日合伙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靳希文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杨复运给其10万元让其退股的事实,而杨复运则在该庭审中认可刘乃俊给其的10万元中,其给其女儿打款8万元的事实。而并未向本庭提交刘乃俊入股、靳希文退股、将刘乃俊支付的10万元支付给靳希文或用于合伙经营的嵩县大章乡万村石英石矿中的相关证据,由此认定刘乃俊与杨复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刘乃俊要求杨复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复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乃俊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复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将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芬审 判 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