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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蓬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蓬某甲,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6日晚,被告人蓬某甲在前锋镇朝天门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JY****号三轮摩托车从前锋镇出发,沿广(安)前(锋)公路向代市镇椅子村方向行驶。20时54分行至广(安)前(锋)公路21Km+500m处,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蓬某甲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35.6mg/100ml。2013年11月7日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蓬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蓬某乙、蓬某丙、朱某某、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蓬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蓬某甲醉酒���驶机动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