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星珍与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珍,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星珍。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朝光。委托代理人:鲁学富。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告张星珍为与被告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学富、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珍起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52元。单位厂址搬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发送了通知,要求原告去新厂址上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左右收到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发送该通知的行为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从该通知的内容可知,因被告经营地址变更,原告拒绝到新的地址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终止手续并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已经支持,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欣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厂房的搬迁是根据政府对工业区整体改造的要求进行的,被告对员工作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且配有班车接送,原告以被告工作地点突然改变上下班不方便至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至新厂房工作,但被告并未于当时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因原告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另,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2013年8月22日通知、2013年9月2日通告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8月22日发送的通知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原告收到2013年8月22日通知之日起解除,被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搬迁地址后,原告长期旷工,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7日内至新厂址报到,否则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只是告知原告不按时到岗可能存在的后果,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告知书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搬迁是因政府等客观原因。2.发票、新厂区介绍图片、通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3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定新厂区之后,刊登公告,及时告知员工新厂区的具体情况并从2013年6月开始安排员工分批迁移,给员工充分的准备时间,不存在突然搬迁的情形;新厂区设置在宁波市江北区,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且新厂区提供班车接送服务,并不增加员工的负担。3.2013年8月22日通知原件及相应的张贴公告打印件、2013年9月2日通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关于张星珍除名处理的通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搬迁地址后,原告长期旷工,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且原告收到上述通知。4.关于颁发《企业规章制度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公司文件签收记录表、用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规定员工旷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同意遵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5.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仲裁时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被告并非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宁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工资支付至该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张星珍除名处理的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295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80元,办理社保终止手续并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地址搬迁,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被告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陈述,被告系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该项仲裁裁决已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星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