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陈广峰与牛建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峰,牛建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峰,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功,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甜,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广峰与被上诉人牛建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广峰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峰及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牛建功及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广峰与被告牛建功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愿将坐落在谯城区张店乡魏庄村陈楼自然村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8间(东邻陈波,西靠黄家沟,北靠村生产路,南邻311国道)及附属物卖给被告牛建功,总价款为人民币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47000元,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剩余的43000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广峰与被告牛建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上述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亦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当,故对原告陈广峰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牛建功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陈广峰承担。一审宣判后,陈广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广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43000元购房款,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争议的房屋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租赁给他人使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至今,毫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陈楼南队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属于牛楼东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广锋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但要求解除该合同。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但没有行使,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牛建功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当事人的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应不应当解除?一、上诉人陈广峰与牛建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广峰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牛建功亦按照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广峰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牛建功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该上诉主张陈广峰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广峰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牛建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该案中法院并非必须行使释明权,没有行使释明权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中,上诉人陈广峰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上诉人陈广峰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在二审中陈广峰要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陈广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