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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张贵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贵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永刚,原告刘永强之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被告:张贵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先涛。原告刘永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张贵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刘永刚,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张贵现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2013年9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贵现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附线XX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顺XX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周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贵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L×××××(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9002.10元、护理费12943.33元、交通费1149.00元、车辆财产损失30975.00元、鉴定费929.00元、清障费608.00元、停车费300.00元,共计149250.87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贵现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被告张贵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包含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强是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贵现系鲁L×××××(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莒县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营运。鲁L×××××(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鲁L×××××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鲁L×××××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贵现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附线XX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顺XX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永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永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张贵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9月6日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同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左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刘永刚、其侄刘子龙护理,出院后由刘永刚护理2天,二人均系XXX工厂职工,刘永刚月平均工资3480.00元,刘子龙月平均工资32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2144.44元、清障费608.00元、停车费300.00元、价格鉴证费929.0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3年9月13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车辆损失总值309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贵现给付原告现金8700.00元。原告刘永强从事装饰工程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病案、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更正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证费、停车费、清障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柳泉社区居委会证明、装修合同、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减轻张贵现一方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贵现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144.44元、清障费608.00元、停车费300.00元、价格鉴证费929.00元、交通费1149.00元及车辆损失3097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清障费、鉴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诉求,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130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621.00元标准计算为18742.1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40天期间2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照护工人员日劳务报酬标准5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407.00元;以上共计145734.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0298.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共计42298.10元。余款103436.44元扣除停车费为103136.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比例赔偿92822.80元;余款停车费300.00元,按90%计算为270.00元,由被告张贵现赔偿原告,因该款已给付,故无须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229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共计人民币92822.80元;三、被告张贵现赔偿原告刘永强停车费人民币270.00元,因该款已给付,无须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共计人民币2628.00元,由被告张贵现负担2536.00元,原告刘永强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