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慧与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李炳尚、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慧,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李炳尚,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张爱慧,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负责人李炳尚,厂长。被告李炳尚,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勋,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悦华,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爱慧与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鸿富修理厂”)、李炳尚、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慧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李炳尚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波、被告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富修理厂、张悦华、侯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本案中曾起诉被告王志超,在本院向王志超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前又申请撤回对王志超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外经销轮胎,被告鸿富修理厂系被告李炳尚注册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于建勋、张悦华、王志超、侯国庆系被告鸿富修理厂职工。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鸿富修理厂发生轮胎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7月底被告尚欠货款17925元,由被告鸿富修理厂、张悦华、侯国庆出具欠款条。原告多次持该欠款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尚辩称,被告鸿富修理厂系我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被告张悦华、王志超、侯国庆均系被告鸿富修理厂的职工是事实,但被告鸿富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于建勋,上述欠款应由实际经营者于建勋负责偿还,与被告鸿富修理厂、李炳尚没有任何关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鸿富修理厂、李炳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勋辩称,我受被告鸿富修理厂雇佣,为该厂职工,对外收到货物为其出具欠款条均系职务行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鸿富修理厂负责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富修理厂、张悦华、侯国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外经销轮胎,被告鸿富修理厂系被告李炳尚投资成立的独资私营企业,被告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均系该厂职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被告鸿富修理厂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轮胎,被告鸿富修理厂、张悦华、侯国庆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或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其中2009年5月18日鸿富修理厂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轮胎款壹万贰仟玖佰肆拾伍元(¥12945.00元),鸿富轿车修理厂,09、5、18号”,该欠条加盖了鸿富修理厂印章。2008年9月1日、同年11月6日、2010年7月7日被告侯国庆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三张出库单上签名,三张出库单共计货款为351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悦华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轮胎款捌佰伍拾元整,鸿富轿车,2010、3、10,于建勋、张悦华”。以上欠款条和出库单共计欠款17305元。此后原告多次持上述欠款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述欠款条、出库单。经质证,被告李炳尚、于建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李炳尚主张,被告于建勋系该厂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将被告鸿富修理厂交付被告于建勋个人经营,双方曾口头约定在于建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于建勋个人承担,依据该约定上述欠款应由被告于建勋负责偿还。被告于建勋对被告李炳尚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于建勋系被告鸿富修理厂的职工,上述欠款应由被告鸿富修理厂负责偿还。被告李炳尚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鸿富修理厂给付欠款17305元,如被告鸿富修理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炳尚负责清偿上述债务,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富修理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鸿富修理厂、张悦华、侯国庆出具的欠款条及出库单,经质证,被告李炳尚、于建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李炳尚系被告鸿富修理厂的负责人,被告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系被告鸿富修理厂的职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或在出库单上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炳尚主张与被告于建勋曾口头约定将该厂交付给被告于建勋经营,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于建勋负责偿还,被告于建勋对被告李炳尚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炳尚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李炳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建勋、张悦华、侯国庆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鸿富修理厂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慧货款17305元。二、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李炳尚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缴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鸿富轿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4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