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徐国祥、徐春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徐国祥,徐春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刘金宝,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徐国祥,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徐春福,男,汉族,现住镇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宝诉被告徐国祥、徐春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