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徐国祥、徐春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徐国祥,徐春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刘金宝,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徐国祥,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徐春福,男,汉族,现住镇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宝诉被告徐国祥、徐春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