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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汪仰之与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34号原告汪仰之,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明、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津。委托代理人陈靖,男。原告汪仰之不服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59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仰之诉称,原告对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3日共同作出的榕房权注(2012)2号《撤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闽建法(201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决定书撤销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对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晋安新村5座201单元房产的房屋转移登记,收回原告持有的R0524950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关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晋安新村5座201单元房屋的房产买卖交易过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关于讼争房产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05年,该房屋转移登记是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汪仰之名下。房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均为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亲自到场共同申请办理(非原告单方申请办理),所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甲方一栏指模是蔡碧钦亲手所盖,甲方一栏蔡碧钦的签名也是按照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规定的交易规则办理的。因此,整个房产交易过户过程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享有的物权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在办理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晋安新村5座201单元房产的房屋买卖过户交易中并没有实施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房屋产权登记行为。1、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核准的交易规则:受理二手房买卖登记在查验原告身份证件后,收件人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原告亲自签订买卖契约、按手印。如遇一方当事人为文盲或不会签名的,应由该当事人一笔一划描写自己名字,确实无法书写的,通常由该当事人亲属手把手教当事人签写后再由当事人捺手印确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拒绝查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一栏蔡碧钦指模的真实性,所作的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民事判决显然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只是在拒绝查证蔡碧钦指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效力的一种临时错误认定,该认定并不是最终结果,整个交易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是完全清楚的,一审时该中心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复函已确认了整个交易过户过程的合法有效。因此,民事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在关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晋安新村5座201单元房产的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中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决定撤销原告汪仰之与蔡碧钦的房屋转移登记,收回原告持有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做出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权注(2012)2号《撤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决定书》之前从未向原告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显然系故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权注(2012)2号《撤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书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特依法诉请:1、撤销被告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共同作出的榕房权注(2012)2号《撤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撤证的理由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作出撤证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撤销产权证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撤证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前,本院依法告知原告须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汪仰之对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仰之对被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黄文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