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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绍均诉被告黄占雄、张晓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均,黄占雄,张晓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夏绍均,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何文方,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新河县人,系原告夏绍均之妻。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占雄,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宁晋县人,系冀AJ××××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晓明,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系冀AJ××××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56486472-8。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长安区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层。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夏绍均诉被告黄占雄、张晓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均委托代理人何文方,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占雄、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均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黄占雄驾驶冀AJ××××号低速货车沿桃园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和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后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黄占雄、原告夏绍均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499.15元,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冀AJ××××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张晓明,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099.15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占雄、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黄占雄无证驾驶,并且本次事故为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夏绍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占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夏绍均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共计25,499.15元,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夏绍均的伤情、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原告夏绍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保单复印件1张,证实了肇事车辆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自述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故意造成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签名是原告夏绍均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50分许,在新河县桃园村东西乡间公路,被告黄占雄驾驶冀AJ××××号车沿桃园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原告夏绍均扒在冀AJ××××号车上被甩掉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夏绍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占雄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占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绍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绍均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5,499.15元。除以上原告夏绍均的医疗费25,499.15元外,原告夏绍均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共计26,099.15元。另查明,冀AJ××××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占雄,被告张晓明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占雄、夏绍均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夏绍均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499.15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黄占雄无证驾驶,且本次事故是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夏绍均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6,09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晓明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夏绍均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绍均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夏绍均的剩余损失16,099.15元,由实际车主黄占雄按在事故所负责任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11,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绍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黄占雄赔偿原告夏绍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69元。三、驳回原告夏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夏绍均负担90元,被告黄占雄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靳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