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卢宁与李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李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卢宁,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臣光,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宁诉被告李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被告李臣光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诉称:被告李臣光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玄武区××花园××幢302室房子卖了后尽快还钱。后来被告卖掉了房屋,人也找不到了,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光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并未拿到108000元,该款实际是打给原告侄子卢斌和原告妻子魏冬霞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冬霞系原告之妻,卢斌系原告之侄。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宁人民币壹拾万元零捌仟元正。本人房子一定尽快卖掉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交通银行账号(×××2418)取款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卢斌起诉至本院要求李臣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月13日,李臣光向卢斌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卢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李臣光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的,则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全部由李臣光承担等。当天,卢斌给付李臣光借款92000元。2012年6月18日,李臣光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卢斌。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玄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斌借款本金621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8日,魏冬霞起诉至本院要求李臣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月20日,李臣光向魏冬霞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魏冬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李臣光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的,则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全部由李臣光承担等。当天,魏冬霞自工商银行取款9万元。本院认定李臣光应给付的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0197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玄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冬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家属与原告嫂子系多年朋友,本案借款之前原告妻子魏冬霞和原告侄子卢斌分别借给了被告100000元,共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花园××幢302室房屋解押后就立即归还200000元,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尽快还款故在原告家中借给被告10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取款100000元,加上���告家中现金8000元,共10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直至卢斌、魏冬霞案件诉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钟麓花园房屋出卖,且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快到期,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称并未收到108000元,该款是卢斌、魏冬霞两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都可以反映;前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而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前两笔借款未归还情况下,仍然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本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对被告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卢宁借款本金10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臣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2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