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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余洪与谌艳阳、梁奕、梁绍海、夏孟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谌艳阳,梁奕,梁绍海,夏孟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余洪。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艳阳。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奕。法定代理人谌艳阳系被告梁奕之母。被告梁绍海。被告夏孟军。原告余洪诉被告谌艳阳、梁奕、梁绍海、夏孟军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孙敬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谌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丹、朱姗,被告梁奕的法定代理人谌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绍海、夏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诉称,梁仲南系被告谌艳阳之夫、梁奕之父、梁绍海、夏孟军之子。梁仲南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余洪出具借条借款2000000元。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中注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吉首市城区道路改进工程项目,原告余洪投入的2000000元资金占五分之一的股份,正式合同下来后,双方再签订合作协议。付款后,原告余洪多次找梁仲南询问项目运作事宜并要求梁仲南返还资金2000000元。梁仲南于2012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余洪认为,梁仲南假借工程项目,骗取原告余洪2000000元入股,应当予以返还,现梁仲南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谌艳阳返还原告余洪2000000元。被告梁弈、梁绍海、夏孟军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就其主张,原告余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梁仲南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益阳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谌艳阳与梁仲南生前是夫妻关系,梁奕是梁仲南之子,梁绍海、夏孟军为梁仲南的父母。证据二、2012年4月17日梁仲南出具的收据、2012年5月18日梁仲南出具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梁仲南以投资吉首市BT项目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和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收取原告余洪2000000元,并承诺原告余洪占该项目的五分之一的股份,正式承包合同下来双方再签合作协议。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梁仲南工商银行帐号1912021001218651838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余洪于2012年4月17日和5月18日将其卡号9558801912100896195中的1500000元和500000元汇入梁仲南卡号6222081912100896195(帐号1912021001218651838),该证据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调取。证据四、2013年1月11日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吉首市市政道路BT项目的业主单位,吉首市所有市政道路BT项目的改建、扩建、新建项目中无梁仲南签合同的情况,梁仲南也没有前往该单位联系过任何业务。证据五、湖南南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旸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该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余洪不是南旸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需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登记机关签字确认,办理转让事宜。证据六、房屋产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企业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谌艳阳名下有房屋所有权证00119520的房产和车牌号湘H9LC**小车一辆,梁仲南是南旸公司、益阳金柠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化金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南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梁仲南名下有湘H2AE**小车一辆。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仲南死亡相关赔偿费用。证明2012年12月8日梁仲南乘坐湘H2AE**小车在广东佛冈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理赔死亡费用1021833元。被告谌艳阳、梁奕辩称,1、原告余洪诉称的工程其实是存在的,梁仲南为承包该工程做出了许多努力;2、原告余洪与梁仲南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为双方合伙协议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余洪以1000000元受让梁仲南在南旸公司8%的股权,因梁仲南开具收据已证明收取原告余洪2000000元,故实质为原告余洪以2000000元受让梁仲南在南旸公司8%的股权;3、梁仲南生前就工程事宜和原告余洪已结算清楚,对原告余洪没有未清偿的债务,原告余洪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因被告谌艳阳是被告梁奕的法定代理人,故庭审程序中被告谌艳阳意见即为被告梁奕的意见。就其主张,被告谌艳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张正安的调查笔录、张正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2年5月24日吉首市BT项目审批表;证据三、吉首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吉发改字(2012)69号,关于吉首市城区道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代)的批复;证据四、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及拟任注册建造师所承担工程近三年获省部级以上奖项的情况、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五、2013年3月7日梁胜和梁银明证明、证人梁胜和梁银明身份信息,梁银明系长沙市政法委创新办主任,梁仲南由其介绍认识许杰宇;证据六、梁仲南与许杰宇前往吉首洽谈吉首项目时开房记录,吉首市影视中心酒店记录有30次以上。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梁仲南在出具给原告余洪的收据上所称的“吉首市城区道路改造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项目”确实存在,且梁仲南为此投入了不少金钱、精力;原告余洪诉称的“根本没有吉首项目存在、梁仲南系假借工程项目骗取其入股”是故意歪曲事实。证据七、2012年12月7日南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7日梁仲南自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梁仲南生前已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与原告余洪就2000000元吉首项目投资进行了结算,梁仲南对于原告余洪没有任何未结算债务。证据八、南旸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南旸公司股东梁军、邱治国、符小青、梁胜放弃对梁仲南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申明。证明梁仲南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证据九、证人符小青、谌新娣证言。证明1、梁仲南与余洪关系密切;2、收据系梁仲南生前所书写。证据十、益阳金柠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益阳南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益阳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表、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梁仲南不可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负债。证据十一证人梁胜证实:1、证人梁胜与梁仲南系同宗五服内的叔侄关系;2、证人梁胜是名义上的南旸股东,其所占的股份是由梁仲南给予,该股份转让已经工商登记;3、证人梁胜曾两次陪同梁仲南前往吉首洽谈BT工程;4、证人梁胜不清楚梁仲南洽谈工程所花费费用;5、证人梁胜同意放弃对梁仲南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证据十二证人符小青证实:1、梁仲南过世后,证人符小青在为梁仲南收拾遗物时看见一份收据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不清楚收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2、证人符小青在南旸公司担任行政总监一职;3、证人符小青不清楚原告余洪与梁仲南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4证人符小青同意放弃对梁仲南股份的优先购买权;5、证人符小青证实湖南南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有专门的财务总监,公司开具的收据会盖有公司的公章。被告梁绍海、夏孟军辩称,1、被告梁绍海、夏孟军自愿放弃对梁仲南一切遗产的继承权利;2、被告梁绍海、夏孟军不参与本案的起诉、应诉。被告谌艳阳、梁奕对原告余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组只能证明原告余洪和梁仲南之间达成了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余洪在梁仲南处有2000000元未清偿的债务。对证据三有异议,法院在财产保全阶段的所调取梁仲南的交易明细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谌艳阳提供了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张正安的调查笔录证明梁仲南是以湖南省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前往联系业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余洪是否为南旸公司的股东应以原告余洪是否与梁仲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公司章程的第十二条是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规定,只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证据六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梁仲南和被告谌艳阳生活殷实,没有对外负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赔偿清单上的已经支出的损失、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应在1021833元中剔除的。原告余洪对被告谌艳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调查人未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2012年6月4日已经批准立项,但与梁仲南3月份洽谈业务有出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批复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当时洽谈时该项目并没有经过审批,所以不能确认梁仲南是否洽谈该业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梁仲南没有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梁仲南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洽谈了业务。对证据五有异议,以证人出庭的证言为准,证人梁银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且该证据中的“许建雨”与调查笔录上“许杰宇”系不同身份个体。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正式发票,梁仲南住宿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而原告余洪打款给梁仲南是2012年4月17日,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余洪承担,梁仲南没有告知原告余洪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许杰宇是否为该项目合伙人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梁仲南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前往吉首市洽谈BT项目。证据七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工商登记,系无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的1000000元其实是梁仲南向原告余洪承诺的项目投资收益,而非双方的结算协议。对证据七中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由梁仲南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伙协议进行了清算,只能证明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梁仲南收取了原告余洪股份转让款2000000元。证据八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余洪不是该公司股东。对于股东的四份声明有异议,需要股东本人当庭核实是否是本人签字,其中梁军系梁仲南弟弟,梁胜是他的堂侄。对证据九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谌新娣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调查人未签字,形式不合法。笔录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符小青是公司股东,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负债是客观事实。原告余洪对证人梁胜、符小青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均与梁仲南有利害关系,梁胜证言不真实,故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谌艳阳对证人梁胜、符小青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梁仲南和原告余洪关系密切,没有发生过不愉快;梁胜证实梁仲南去过吉首至少洽谈项目两次,且知道许杰宇;证人符小青证实清点遗物的时候家属不在场,收据是梁仲南生前所书写;梁仲南和原告余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知情,但之后进行了追认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被告梁绍海、夏孟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余洪与被告谌艳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余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六、七被告谌艳阳、梁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可证明原告余洪与被告梁仲南构成合伙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案外人梁仲南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项目联系;证据五可以证明南旸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谌艳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虽然证人张正安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证人张正安出庭作证的路程和时间情况,并结合证人梁胜的证言可证明梁仲南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前往吉首市洽谈吉首市BT项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证人梁银明虽未出庭作证,但考虑证人梁银明到出庭作证的路程和时间情况,且证言能与证人张正安、证人梁胜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谌艳阳不能向法院提交正式的住宿费发票,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洽谈吉首市BT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系梁仲南自行开具达不到被告谌艳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南旸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南旸公司公司股东符小青、梁胜、梁军、邱治国的证明可表明公司股东以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谌新娣的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原告余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梁胜、符小青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梁仲南出具收据注明,1、梁仲南收取原告余洪2000000元,共同投资吉首市BT项目;2、该项目总投资为50000000元,投入资金10000000元,原告余洪共投入2000000元占五分之一股份;3、正式合同下来,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原告余洪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8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梁仲南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余洪与梁仲南签订南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梁仲南以100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南旸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余洪;2、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公司登记机关、另二份由梁仲南、余洪各留一份。梁仲南曾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前往吉首市洽谈吉首市BT项目,但该项目并没有洽谈成功。另查明,被告谌艳阳系梁仲南之妻;被告梁奕系梁仲南之子;被告梁绍海、夏孟军系梁仲南之父母。2012年12月8日,梁仲南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96KM(佛冈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梁绍海、夏孟军自愿放弃对梁仲南遗产的继承。再查明,梁仲南系南旸公司股东,股本金为7050000元;益阳金柠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本金为475000元、湖南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本金为2010000元、安化金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股本金为425000元、湖南南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本金为2400000元。梁仲南名下婚姻存续期间自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H2AE**已损毁),被告谌艳阳名下婚姻存续期间自有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H9LC**),位于益阳市朝阳区办事处江金梓怡小区怡景楼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512000**)。南旸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单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院认为,梁仲南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余洪出具的条据的内容,以及原告余洪之后的付款行为,可证明梁仲南与原告余洪就双方共同承包吉首市BT项目达成合伙协议。而原告余洪的合伙入股金为2000000元,占合伙股份的五分之一。但梁仲南并未成功洽谈该项目,加之梁仲南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合伙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谌艳阳、梁奕、梁绍海、夏孟军与原告余洪的应当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因被告谌艳阳、梁奕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梁仲南就双方的合伙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因该项目产生的亏损,故被告谌艳阳、梁奕、梁绍海、夏孟军应当返还原告余洪入伙股金2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7日,原告余洪与梁仲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梁仲南因此出具的股份转让款收据所确定的2000000元,是否可与原告余洪投入的合伙股金2000000元相互抵销。梁仲南与原告余洪所签订的南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1、梁仲南以100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南旸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余洪;2、该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公司登记机关、另二份由梁仲南、余洪各留一份。原告余洪认为即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确认的转让金额是1000000元,被告谌艳阳、梁奕不能以同式合同两份确定股份转让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谌艳阳、梁奕认为原告余洪与梁仲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同式的两份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因此两份合同所确定的股份转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即梁仲南生前所出具的南旸公司股份转让款收据所确定的金额2000000元,原告余洪认为自己并未向梁仲南交款2000000元,梁仲南出具收条是其自身行为;被告谌艳阳、梁奕认为梁仲南出具收条中的南旸公司股份转让款2000000元,即原告余洪因合伙投入的股金2000000元。因此双方对南旸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金额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可相互抵销的债务应当是明确,现可确定原告余洪因合伙投入的2000000元应当返还。但因双方对南旸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转让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能明确,被告谌艳阳、梁奕可就南旸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转让金额另行主张权利。梁仲南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即被告谌艳阳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案外人梁仲南的个人债务,被告谌艳阳应当对原告余洪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梁仲南遗产继承人谌艳阳、梁奕应当在遗产继承的份额内对原告余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梁仲南遗产继承人因被告梁绍海、夏孟军自愿放弃对梁仲南遗产的继承,故不应对原告余洪入伙股金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2条、54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艳阳、梁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洪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余洪负担13900元,被告谌艳阳、梁奕负担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红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