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KQ3**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北段北关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08.5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悔了,以后不再喝酒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KQ3**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建设路北段北关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08.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