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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茹保忠与李万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保忠,李万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金初字第94号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诉称,2005年5月5日,茹保忠与李万新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茹保忠将位于金佛寺集镇的房屋一套出卖给李万新,房屋总面积120平米,总价款是79023元。李万新于2005年8月10日前支付总房款95%,剩余5%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李万新若不能按时向我支付购房款,超期款项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房屋交工后,李万新先后支付房款65979.63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3043.37元,附属工程款2589元,以上合计15632.37元,至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房款13043.37元,附属工程款2589元,合计15632.37元;2、支付违约金21400.7元;3、支付欠款利息10200.12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答辩并反诉称,首先,茹保忠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经协商一致,茹保忠同意将房按总造价打九五折出卖给我,房屋总价应为75072.42元(79023.6元*95%),因茹保忠当时没有安装内门,再减去内门费1200元,我实际应付茹保忠房款共73872.42元。截止2006年12月30日,我只欠茹保忠剩余房款6392.79元。最后,对于茹保忠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茹保忠以水户头费、开门费等名目恶意增加房款,且对我先前支付的房款恶意抵赖,是导致我无法结清欠款的根本原因,而且茹保忠至今没能未被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是茹保忠违约在先,不应由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反诉称,茹保忠在之前诉讼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退还房屋,且对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有关单据恶意抵赖,后经鉴定,单据中的签名和指纹均系茹保忠所留,导致李万新额外支出鉴定费11000元。同时,根据《购房协议书》约定,茹保忠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茹保忠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茹保忠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2、反诉被告茹保忠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11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辩称,《购房协议》中约定,我只是协助李万新办理房屋产权证,目前金佛寺集镇上的房屋都还没有办上产权证,且李万新连房款都没有交清,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于鉴定费用,由于是李万新不按时支付剩余房款才引发的诉讼,我只承担少部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茹保忠将坐落在酒泉市金佛寺镇市场门口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单价658.53元,以总价79023.6元出售给李万新;付款方式,施工前给付房价的50%,即39511.8元;施工至二层封顶时给付房款的20%,即15804.72元;2005年8月10日前给付房款的25%,即19755.9元;剩余5%(即3951.18元)在2006年年底付清;茹保忠协助办理房产证,费用由李万新负担。同时约定,李万新若不能按时向茹保忠支付房款,每逾期一天,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有关事项。同年11月17日,茹保忠又给李万新出具单据一张,载明“李万新:大门北3号门店,建筑面积120平米,每平米658.53元,总造价79023.6元*95%=75072.42元,扣除内门费1200元,等于73872.42元,扣除实交款54479.63元,欠19392.79元”。2005年1月24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李万新先后向茹保忠付款67479.63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茹保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万新返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处理期间,双方因剩余房款金额发生争议,李万新申请对收款单据上“茹保忠”的签名、笔记和指纹进行了鉴定,经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据及单据上的的签名、笔记、手印均系茹保中所留。因返还房屋存在障碍,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遂撤回诉讼,并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李万新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收款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茹保忠与李万新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茹保忠又于2005年11月17日给李万新出具单据一张,从单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双方对原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房屋价款约定的变更。该单据上虽未茹保忠的签名,但是经过鉴定确系茹保忠本人所书,应认定其效力,故变更后的房屋总价款为73872.42元(79023.6元*95%=75072.42元,再扣除内门费12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万新先后支付了67479.63元购房款,茹保忠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剩余房款6392.79元被告李万新至今未付,故对茹保忠要求李万新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李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茹保忠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茹保忠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有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9月5日止,即2876.61元。茹保忠主张的违约金,系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附属工程款等费用,因《购房协议中》未做约定,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履行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主张,因该址上同期所建房屋均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是茹保忠本人不愿意协助办理,且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李万新的辩解和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李万新主张的11000元鉴定费,因李万新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单据中的签名、笔记和指纹经鉴定均属茹保忠本��所留,茹保忠应承担此项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剩余房款6392.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76.61元,以上合计926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3元,减半收取49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负担;反诉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新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茹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