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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2日被湖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礼,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张某甲(已判决)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群楼13栋楼下。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楼下望风接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使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将13栋301室房门打开;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入室实施盗窃,共从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0元、港币1000元、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犯罪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甲携赃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暂存物品清单;2.书证: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娣、匡某、吴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二人只承认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1000元、手机两部、一台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盗财物,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