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禚永全诉杜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永全,杜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525号原告禚永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男,汉族,居民。被告杜堂杰,男,汉族,居民。原告禚永全与被告杜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堂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永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使用期限2天,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杜堂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杜堂杰借原告禚永全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堂杰未予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查封被告杜堂杰所有的思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736**)。本院认为,被告杜堂杰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堂杰应予返还。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率。现原告禚永全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禚永全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杜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人民陪审员 李剑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