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老虎”,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苏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金源宾馆”208房间,向吸毒人员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得赃款���民币200元。2013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苏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金源宾馆”2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该房间搜出海洛因毒品1.04克,电子秤1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苏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苏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奉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