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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培海与马培龙、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海,马培龙,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王培海。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马培龙。被告: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文。委托代理人:金进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葛良祯。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王培海为与被告马培龙、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培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进军,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到庭参加诉讼,马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海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马培龙驾驶申通快递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途径东阳市世贸大道海德酒店路段时,与王培海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培龙、王培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培海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2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5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8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马培龙、申通快递公司赔偿王培海损失118847.85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培海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发票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3份,东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王培海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鉴定意见确定的王培海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王培海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涵箱包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各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工资单若干份,以证明王培海在东阳城区工作及居住的事实。五、马培龙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马培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保险情况。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王培海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马培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培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提供了押金单1张,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719.85元,营养费应按照43.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确认为300元,出院以后护理费应该按50%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定为1000元、误工时间以定为90日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王培海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五,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申通快递公司认为票据反映的伙食费118元不应认定为医疗费,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购买布腹带是否因治疗损伤必需不能确定,用血互助金1000元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王培海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伤,购买布腹带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用血互助金属于合理医疗费,伙食费因王培海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应予扣除,经审核,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王培海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应确认为18060.3元(包括用血互助金)。证据三,申通快递公司无异议,永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定为3个月为宜,住院后的护理应按50%计算。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既没有申请对误工、护理时限委托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王培海提供的证据三系鉴定机构经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申通快递公司认为王培海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永安财保公司认为王培海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单。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临时居住证存在3个月间隔时间,且反映的居住地并非城区,不能证明王培海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王培海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六,到庭的两被告均认为王培海不必花费证据六反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王培海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花费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对证据六予以采纳。申通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培海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自2009年7月25日起在伊涵箱包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村)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期间居住在东阳市珊瑚路57号或公司宿舍。2013年6月21日,马培龙驾驶申通快递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途径东阳市世贸大道海德酒店路段时,与王培海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培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海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培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培海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合理医疗费18060.3元(包含用血互助金),其伤势经诊断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穿孔、后腹膜裂伤等。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王培海花费交通费300元。经王培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王培海的伤势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王培海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王培海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培龙原系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申通快递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申通快递公司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1.5万元,王培海从中领取了5000元。王培海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本院认为:因王培海、马培龙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王培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马培龙、王培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培海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申通快递对肇事货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王培海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培海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事实,马培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申通快递公司赔偿60%,王培海应自负其余损失。马培龙不需对王培海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申通快递公司已对肇事货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申通快递公司应对王培海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永安财保公司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王培海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申通快递公司赔偿60%。关于王培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认为18060.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044.5元。因王培海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永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培海损失11345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345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培海损失7455.18元。申通快递公司应赔偿王培海1224元。综上,王培海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通快递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关于王培海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王培海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3459.2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5.18元,合计120914.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培海损失1224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原告王培海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3776元。三、驳回原告王培海对被告马培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王培海承担8元,由被告东阳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