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罗厚友与刘积光、第三人高武国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友,刘积光,高武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罗厚友。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积光。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高武国。原告罗厚友诉被告刘积光、第三人高武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7月2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厚友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刘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第三人高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厚友诉称,被告为了顺利承包位于四川省大邑县的四川联合经济大学公寓工程,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约定,由原告提供帮助,确保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顺利进场,被告在此情况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15元的经营费用,此款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由于原告认识该工程的承包方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宏公司)的王朝伦及第三人高武国,第三人认识被告,经原告介绍,被告代表的金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雁公司)与王朝伦代表的科宏公司签订了《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学生公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顺利进场施工,但却未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由于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其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学生公寓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对工程劳务费及经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及第三人高武国经营费35万元,其中欠原告25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经营费用,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经营费用,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营费用即中介费的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营费,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营费的付款条件也已经达到,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费用2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被告刘积光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经营费及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借用金雁公司的名义及资质从科宏公司处承包工程,该工程系四川卓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卓泰公司)发包给科宏公司,被告与科宏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居间费及违约金也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原、被告及科宏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通过会议纪要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中介费共计239万元由科宏公司支付,此款在结算时已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否则就是重复支付了。第三,即使原、被告的居间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居间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委托科宏公司的王朝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4万元及中介费即经营费35万元,共计239万元,科宏公司的王朝伦没有支付,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务费,表明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27日起算,由于其诉请中并未涵盖居间费,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第四,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但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中介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被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中介费还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高武国称,第三人认识原、被告,原告认识科宏公司,经相互介绍,原告把被告介绍给科宏公司修建案涉工程;由于后来发生了很多矛盾,经各方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科宏公司付款给做劳务的原告,包括工程款及中介费一共是239万元,其中有10万元的中介费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如果科宏公司将钱支付给被告了,就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但是科宏公司并没有付款,由于被告也没有收到钱,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应得的10万元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就《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商意见:被告按原告要求,确保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顺利进场后,原告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收取15元每平方米经营费用,此款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双倍处罚。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年8月20日,原、被告、第三人、王朝伦等人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不再继续做工程,原、被告到现场统计未完工程量,把帐结清后,钱在王朝伦处发放。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劳务结算》表上签字捺印,该表上载明了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其中建筑面积为23584平方米,实际应付款为2038382.38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学生宿舍楼劳务方罗厚友、高武国与该工程现场施工办负责人刘积光对账结算,刘积光最终欠劳务罗厚友、高武国所带班组劳务费2042627元,刘积光另欠罗、高经营费(即中介费)35万元,以上共欠罗厚友、高武国239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款项由刘积光委托科宏公司王朝伦代为支付给罗厚友、高武国及其所带班组。8月28日,王朝伦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接受委托书。10月3日,王朝伦又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代付。该款项已在刘积光工程款中扣除,科宏公司至今已支付罗厚友200余万元,因双方未对账,所以尾款未付清。另查明,上述原告介绍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即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金雁公司名义与科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金雁公司承建科宏公司承包的四川联合经济大学公寓工程。该工程系科宏公司承包的卓泰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为此于12月30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科宏公司承建四川联合经济大学13#、14#、19#、20#宿舍楼工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完成报建手续等。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又将劳务等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2009年8月22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委托王朝伦代表军海公司与卓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一切事宜。8月23日,科宏公司与军海公司共同向卓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军海公司代科宏公司完成后期的全部施工修建任务,并重新与卓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为止。此前科宏公司已完工程量和卓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统一由军海公司与卓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科宏公司与卓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终止,互相不再履行任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后军海公司与卓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签约时间补签为2008年12月8日。2010年8月31日,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书》,约定军海公司应付被告包干工程款830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款400万元,12月31日前付款43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8月3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272号、2305号民事判决认定,军海公司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430万元及违约金,卓泰公司在欠付军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没有执行到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还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等人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的劳务费914627元及利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会议纪要》及《委托书》指定科宏公司王朝伦向原告付款(包括劳务费及中介费)并非债务转移,而是原、被告约定由科宏公司履行债务,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不能付款的相关责任;2009年10月13日科宏公司通过其他人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系劳务费而非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并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627元及利息。金雁公司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了其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委托书》、《四川联合经济学校劳务结算》表、(2009)武侯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委托书》、(2012)成民终字第2272、2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被告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达到。对于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独立于其他合同、包括经原告及第三人居间促成的合同,与其并非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因此,案涉居间合同并不因经居间人促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由于该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第三人高武国系作为“见证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但200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中介费35万元应向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也履行了居间义务且有权在35万元中收取10万元中介费,故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原告依合同有权收取的居间费为25万元。至于原告能否收取该费用,则视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定。由于经原告及第三人居间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并交付了工程,且仍可比照原合同收取工程款,故其也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中介费。由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其应得的10万元中介费,故本院仅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对于中介费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认为,《协议》约定中介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该工程进度款即被告承包工程应得的款项,该款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因此被告也有权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则认为《协议》中所称的工程进度款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该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故不能因被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认为没有达到中介费支付条件。本院认为,从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承包工程的角度看,由于相关工程系原告介绍给被告施工,故作为中介费支付条件的工程进度款,应理解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更为恰当,而被告拿到了工程款、即得到了实际利益,再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也符合社会常理。因此,虽然相关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支付,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条件也未达到。原告可待中介费支付条件满足之后,再向被告主张。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其他焦点问题也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厚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罗厚友负担(此款原告罗厚友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