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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亚芬与孙建芬、钟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芬,孙建芬,钟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丁亚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被告孙建芬。被告钟永章。原告丁亚芬诉被告孙建芬、钟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永章去向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钟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芬诉称,被告孙建芬因与他人共同从事红砖经营业务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7月26日、7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孙建芬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芬与被告钟永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丁亚芬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建芬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分别载明“今借丁亚芬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15借款人:孙建芬”、“今借到丁亚芬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7.26借款人:孙建芬”、“今借到丁亚芬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7.27借款人:孙建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孙建芬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钟永章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被告孙建芬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所需要,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永章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钟永章虽表示对借条不知情,但无法辨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笔借款其实际按月利率5%的标准收取利息至2013年6月底,其中金额为2万元,5万元的借款在交付时扣除当月利息,因该陈述有利于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7日,被告孙建芬分别向原告丁亚芬借款4万元、2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期限。三笔借款实际以月利率5%计息,被告孙建芬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其中金额为2万元、5万元的借款在交付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后被告孙建芬归还1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钟永章与被告孙建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经审理认为,原告丁亚芬与被告孙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孙建芬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丁亚芬在交付借款2万元、5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孙建芬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剩余96500元借款。原告丁亚芬与被告孙建芬就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内进行调整,酌情将原告已收取利息中的6万元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损及被告孙建芬的利益,可予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永章与被告孙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及日常生活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钟永章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章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亚芬借款人民币36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亚芬负担1587.50元,由被告孙建芬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