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京山瑞生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瑞生制药有限公司,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50-1号原告京山瑞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646039-X。法定代表人徐官根,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大道888号生物园路光谷生物城高农生物园11号楼。法定代表人彭要武,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京山瑞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至2012年间的合同有两种版本,分别约定武汉市人民法院和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选择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均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1月18日起签订了多份买卖氟苯尼考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执,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武汉市人民法院解决”,在2011年5月28日的购销合同、2011年8月26日最后一次签订标的额为1050000元的购销合同中,解决纠纷的约定变更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京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前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为“武汉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但后两次合同直接约定“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选择管辖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奇波人民陪审员  向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