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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耿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绿化科科长,中共党员。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朱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耿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绿化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潍坊绣美园林绿化公司经理郑某、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对收受财物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行贿人之间没有达成默认,是被动接受财物,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以被告人耿某的科长职务无法为涉案项目提供照顾:被告人所在绿化科不负责对园林绿化的监管考核、不负责对养护情况的奖励与惩罚;绿化科只是组织项目的交接验收,结果是由验收小组确定;绿化科不具体负责万达公司迁移苗木。二、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给被告人送礼时均未提出具体要求,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收受18000元中百卡时,没有特别的请托事项;收受的2000元餐卡、3000元咖啡餐卡,因使用上的特定限制,市场价值不能直接认定。以上均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被告人收受礼金行为违反了党纪政规,但没有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要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经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园林绿化科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园林绿化、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等。具体业务范围包括:制定潍坊市范围内关于园林绿化的规章制度、行业规范、对园林绿化管理的考核办法;对潍坊市中心城区占用公共绿地项目进行审批,包括管线占用绿地挖掘、临时占用绿地、绿地修剪、苗木迁移等项目。园林绿化科主要负责对园林绿化养护企业的养护情况通过抽查、点评等形式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情况决定对企业进行奖惩,市财政局对养护企业付款时根据该局出具的养护通报对养护企业扣款或奖励;对企业评选优质工程进行初审并负责组织评选活动。被告人耿某自2009年6月起担任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园林绿化科科长,负责园林绿化科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耿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潍坊东盛园艺公司承揽潍坊市植物园的绿地建设项目,为顺利办理交接及验收,张某送给被告人耿某东盛生态庄园餐卡2000元。2、2011年秋天,潍坊环宇绿化公司承揽潍坊市卧龙东街一段绿地建设项目,为顺利通过绿化科的审批及验收,王某送给被告人耿某购物卡2000元。3、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绣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潍坊市区宝通街四标段的养护项目,为得到照顾,郑某四次送给被告人耿某购物卡共计4000元。2012年秋天,绣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潍高路绿化项目,为顺利办理交接验收,郑某送给耿某中百购物卡2000元。4、2011年至2012年期间,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承揽东风街和四平路等地的绿地小护栏工程,为顺利通过审核验收,邓某送给耿某购物卡4000元。5、2012年春节、中秋节,潍坊市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潍坊市区宝通街三标段的养护项目,为得到照顾,刘某先后送给耿某中百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2000元。6、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潍坊市青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潍坊市区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为顺利办理验收后取得工程款及在养护方面得到照顾,张某甲、考敏华、魏某送给耿某三张铭哲咖啡餐卡共计价值3000元。7、2013年元旦,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售房处想迁移苗木,为通过审批,徐某送给耿某购物卡3000元。8、2013年春节,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浞河绿地建设项目评为省级优质工程,为表示感谢,崔某安排肖某送给被告人耿某一张1000元中百购物卡。案发后,上述赃款23000元均已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耿某2009年6月起担任园林绿化科科长。2、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绿化科工作职责,证实:绿化科负责城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负责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以及园林绿化、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参与对城市重点建设项卡上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工作;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参与城区环境艺术作品的设置和施工的监督管理;承担市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政管理局等五部门《潍坊市中心市区城市绿化工程验收交接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潍坊市财政局文件潍管发(2012)56号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监管考核办法、潍坊市中心城区道路绿地、景区、景区保安管理标准及考核标准,证实:园林绿化科的工作职责情况。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耿某家属退还赃款23000元。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涉嫌受贿一案,系侦查中发现耿某收受邓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传唤后,耿某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其朋友承揽潍坊市卧龙东街一段绿地建设项目,办理交接时项目路段上有一段绿化带交接不合格,绿化科不审批。而项目交接验收是由绿化科组织及参与验收。耿某是绿化科长,其送给她2000元购物卡,绿化科的审批手续就走完了。2、考敏华、张某甲、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其先后送给耿某铭哲咖啡餐卡共计三张,面值共计3000元。当时青欣公司承揽潍坊市区一些工程施工和养护项目,绿化科一是负责在工程施工完后组织交接验收,之后出具交接证书,没有这道程序其公司拿不到工程款,二是对企业养护情况进行监管,根据养护情况在付款时进行奖惩,其送给她餐卡是希望能在这些方面给其照顾。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中秋节,其送给耿某中百购物卡共计2000元。当时青欣公司承揽了潍坊市区宝通街三标段的养护项目,绿化科负责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管,包括在付款时根据养护情况进行奖励或惩罚,她是绿化科长,希望能给予照顾。4、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其送给耿某3000元中百购物卡。当时其公司售房处想迁移苗木,苗木迁移是由潍坊市市政局绿化科负责,其希望耿某在这件事上给其照顾。5、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其公司崔某总经理让其送给耿某一张1000元中百购物卡的事实。6、崔某(潍坊昌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其安排肖某送给耿某一张1000元中百购物卡。其公司的浞河和文化路绿地建设项目要申报省级优质工程,绿化科负责对企业评选优质工程进行初审,负责组织评选活动,当年其公司的浞河绿地建设项目评上了省级优质工程,其送给她购物卡是对她给予方便表示感谢。7、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春节,其送给耿某东盛生态庄园餐卡2000元。潍坊东盛园艺公司承揽的潍坊市植物园绿地建设项目交接验收是由绿化科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办理交接,她是绿化科长,其送给她餐卡是希望她能在这些方面给其公司照顾。8、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其送给耿某2000元中百购物卡。其公司承建的潍高路绿化项目要交接给潍城区园林局,交接验收工作是由绿化科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办理交接,耿某是绿化科长,其送给她购物卡是希望她能给其照顾。另外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其四次送给耿某购物卡共计4000元。因为其公司承揽了潍坊市区宝通街四标段的养护项目,而绿化科负责对绿化养护企业的养护情况进行监管,其送给她购物卡是希望能在这些方面给其照顾。9、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其送给耿某共计4000元中百购物卡。其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承揽了东风街和四平路等地绿地小护栏工程,需要绿化科审核验收、监管,其送给耿某购物卡是希望和她搞好关系,照顾其公司。10、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公司项目经理邓某安排其送给耿某2000元中百购物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供述:园林绿化科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责为:主要包括制定潍坊市范围内关于园林绿化的规章制度、行业规范、对园林绿化管理的考核办法;拟定园林绿化方面的年度实施方案;监管中心城区包括潍城、奎文及市直管区域园林绿化的具体实施及管理情况;指导潍坊市各县市区园林管理处、局的业务工作;对潍坊市中心城区占用公共绿地项目进行审批,包括管线占用绿地挖掘、临时占用绿地、绿地修剪、苗木迁移等项目;对城市雕塑小品的设计与设置等工作。其负责绿化科全面工作。园林绿化养护企业进场养护后,绿化科主要负责对养护企业的养护情况通过抽查、点评等形式进行监管,至少一星期抽查一次,并根据其单位与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监督考核办法,根据监管情况决定对企业进行奖励或惩罚,具体做法是:市财政局按季度对养护企业付款,在付款时根据其局出具的养护通报对养护不力企业扣款,对养护良好企业奖励,另外对企业评选优质工程进行初审,并负责组织评选活动。2011年秋天,王某与朋友合伙承建了玉清东街绿化项目,其验收之后,他们路段有个企业开了个口子,执法大队去查,他怕交不了,就给其送了2000元购物卡。青欣绿化公司的考敏华、张某甲、魏某和小刘,他们公司承揽了绿化养护项目,绿化科负责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管,他们送给其三张铭哲咖啡1000元面额餐卡和2000元中百购物卡。2013年元旦,大连万达公司想迁移鸢飞路售楼处苗木,这属于绿化科负责,徐某给了其3000元中百购物卡,希望其在这件事上给她照顾。2013年春节,潍坊昌大园林公司承揽了白浪河绿地建设项目,被评选为省级优质工程,而其科负责对企业评选优质工程进行初审,并负责组织评选活动,崔某给其一张1000元中百购物卡是对其在这些方面给予的方便表示感谢。2009年底,潍坊东盛园艺公司承揽了潍坊市植物园的绿地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需要办理交接,而项目的交接验收工作都是由绿化科组织,绿化科也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办理交接,张某给其一张东盛生态庄园餐卡面值2000元,希望其在这些方面给他照顾。2012年秋天,绣美园林承建潍高路绿化项目要交接给潍城区园林局,项目的交接验收工作都是由绿化科组织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办理交接,郑某给其2000元中百购物卡。另外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四次送给其购物卡共计4000元。潍坊东方钢管公司承建了东风街等地绿地小护栏工程,工程完交接需绿化科审核验收,养护也由绿化科监管,2011年中秋节,邓某给其2000元中百购物卡,2012年,他安排人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希望其在这些方面给他们照顾。(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归案后供述的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潍坊市人民政府纪要(第24期)“关于万达广场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潍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绿地占用、苗木迁移审批表,证实:鸢飞路现有绿化苗木的迁移原则要最大限度满足万达公司的要求。2、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潍政发(2009)34号“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潍政办发(2010)49号“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潍坊市市政管理局、潍坊市财政局文件潍管发(2008)24号“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级次考核办法”、(2012)56号“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养护监管考核办法”、城市绿化工程验收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利益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职务无法为行贿人提供照顾、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查明:园林绿化科的职责为:对园林绿化养护企业的养护情况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情况进行奖惩;对评选优质工程进行初审,并负责组织评选活动等。行贿人所在企业均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业务,处于园林绿化科的监管范围,两者之间存在监管、被监管的业务关联性。而被告人负责园林绿化科的全面工作,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均与被告人的职权范围相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耿某收受他人财物并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餐卡及购物卡,因使用上的特定限制,市场价值不能直接认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被告人耿某收受的餐卡及购物卡,均含有一定金额的价值,且能按照该金额进行消费使用,符合该罪中财物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