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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颖与海盐保利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保利地产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保利地产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方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上诉人海盐保利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7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而是购销合同,即根据合同约定由保利公司购买家具,并由张颖将保利公司采购的家具送往保利公司工程所在地即海盐。张颖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所有家具都是由保利公司根据张颖提供的产品图册上现成的标准样品选定购买,并非特别定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履行地。保利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海盐县,货物送达地为浙江省海盐县,因此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保利壹品2号楼和3号楼公共空间家具定制合同”,而且该合同附件产品价格清单中明确载明了产品的图片、型号、尺寸、材质等内容,因此,无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