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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锦翠与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锦翠,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锦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上诉人肖锦翠与被上诉人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肖锦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用发票。之前原告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遂于2010年8月7日,在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93.12元的情况下,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持医疗发票16643.74元向县民政局申请农村医疗救助,2010年9月9日,经县民政局批准,原告获得1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2010年3月30日,原告又将报销之外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5840元,流水号为2010164001003747)到被告处申请医疗补助,因当天停电,电脑无法运行,被告工作人员文某某将原告的医疗发票清点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次日开出结保单报县合医办终审。县合医办经审查,因不符合当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未给原告报销。合医办负责人严某某与文某某联系,称原告是其表妹,叫文某某将原告所有资料拿给严某某,当时文某某电话与原告联系,征得原告用意后,才将其全部资料(包括讼争发票)悉数交给严某某,因原告居住于贵阳市未向其索回收条。之后,原告电话委托严某某代其到县民政局再次申请医疗救助,2010年9月1日严某某持20230.2元医疗发票(包括讼争发票)向县民政局申请,2010年10月21日,经县民政局批准,原告又获得10000元的医疗救助,此笔救助款为严某某代原告到县民政局领取,因严某某未及时转交原告,原告将严某某投诉到《黔南热线》、州人民政府,时任州长、副州长亲自批示“转长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分调查处理”。后长顺县纪委以长纪审(2011)5号决定给予严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县卫生局党组撤销严某某协助局长抓新农合工作的安排,将其调离县合医办岗位。县纪委对严某某给予处分后,于2011年9月1日将10000元医疗救助金转给原告。原审原告肖锦翠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在贵阳四十四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就诊费15840元。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根据黔南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30日带医疗发票(金额为15840元)到被告处办理合医补偿款,当天将医疗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称没有报销,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发票。原告向被告追索发票,多次追问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就诊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1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一审辩称:被告2010年3月30日即收到原告医疗发票,原告到2013年8月才向法院主张返还医疗发票原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交在二年内要求被告返还发票原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按报销程序将讼争发票提交给县合医办终审,因该费用不符合当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合医办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已委托县合医办负责人严某某将涉案发票从被告处取走,被告已无发票返还;原告曾用16643.7元的医疗发票向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2010年9月9日获得10000元的医疗救助,此后,原告还委托严某某用20230.20元的医疗发票(含讼争发票)再次向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2010年10月21日获得10000元的医疗救助,此款由严某某代原告领取,后通过县纪委于2011年9月1日转给原告,发票原件存于县民政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于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取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属行政纠纷,原告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行为。本案涉案标的物既非动产,又非不动产。被告收取涉案医疗发票,是履行初审核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职能行为,并非占有原告物品的故意。经原告许可,已将讼争发票转交给原告委托人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被告也无占有原告医疗发票的事实。况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被告已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合全案实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锦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锦翠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肖锦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病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到贵阳四十四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5840元。上诉人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带着在贵阳四十四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上诉人将医疗发票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之后被上诉人称该费用没有报销,但其也拒绝归还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对于一审认定错误的事实,一是上诉人办理医疗费用补偿事宜过程中,上诉人的民政救助款被他人冒领,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二是根据流水号为2010164001003747的长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上诉人的农合补偿款4752元已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领取,说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医疗发票,又通过欺骗的方式冒领上诉人的医疗补偿款,一审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三是在上诉人未领取农合医疗报销4993.12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已领取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经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将上诉人的医疗发票交给县合医办负责人,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讼争的医疗发票是上诉人支付费用的唯一凭证,上诉人可依该凭证进行报销等,该发票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但一审认定该发票不具有财产权利的特征是错误的;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就一直进行信访维权,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一审认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原物,符合我国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是本案讼争发票原件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的代理人严某某,其并将发票原件用于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现该发票存放于长顺县民政局,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该发票,因此不可能返还。上诉人曾用16643.74元的医疗发票原件在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于2010年9月9日领得10000元的医疗救助款。之后,上诉人委托严某某用本案讼争的发票和上诉人后续就诊产生的部分发票,共计20230.20元的医疗发票原件在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2010年10月21日,长顺县民政局经审批后给予上诉人10000元的医疗救助。现该款已经县纪委转交上诉人肖锦翠,讼争的医疗发票在长顺县民政局存档,该事实长顺县民政局已证明;二是被上诉人没有领取上诉人的4752元的新农合补偿款。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持发票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新农合补偿,虽经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进行初审,但因不符合当时的新农合报销范围等政策,经长顺县合医办终审未通过,因此该款并未发放。故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领到该款的问题。该事实经长顺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长顺县纪委调查核实,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的瑕疵,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文某某冒领该4752元的理由不成立;三是上诉人曾得到新农合补偿款4993.12元。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医疗求助时,于2010年8月17日在自己填写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书写:“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4993.12元”。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得到该4993.12元的新农合补偿款,上诉人回答已得到该款,一审据此认定该事实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是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长顺县检察院、县纪委、“黔南热线”、州政府等部门举报的内容是要求返还签名冒领她的新农合补偿款4752元、医疗救助补偿款10000元,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发票原件,因此一审认定其起诉请求返还发票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是本案属行政案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新农合补偿属社会保险的一种,上诉人申请新农合补偿,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发票等材料以及进行初审,属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锦翠因病到贵阳治疗后发生医疗费用,其持有在医院治疗期间面值为15840元的医疗发票到被上诉人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虽经被上诉人对该费用进行初审,由于该费用不符合当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经长顺县合医办审查,未予以报销。上诉人又委托时任县合医办负责人的严某某代其到长顺县民政局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对严某某代上诉人提交的本案讼争面值为15840元的医疗发票等材料进行审核,于2010年10月21日批准上诉人在此前的2010年9月9日已获农村医疗救助10000元的基础上,再获农村医疗救助10000元。至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面值为15840元的医疗发票因办理农村医疗救助手续而在民政部门存档,上诉人肖锦翠经有关部门转交后而领取该农村医疗救助款10000元。由于上诉人向长顺县检察院、县纪委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领取农村医疗救助款,说明其对严某某代其办理医疗救助款进行了追认,并认可该医疗救助获款的事实。现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长顺县鼓扬镇卫生院主张返还该已作医疗救助补助而存档在长顺县民政局的医疗发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锦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