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889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肖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封丘县北干道莲花温泉浴池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