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靳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在被告手中,以及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因被告未到庭,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