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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卓敏与裴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敏,裴仕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卓敏。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仕建。原告卓敏与被告裴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敏的委托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仕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敏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开饭店的,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在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裴仕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裴仕建立据向原告卓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卓敏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卓敏与被告裴仕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裴仕建未能按时还款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卓敏要求被告裴仕建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仕建归还原告卓敏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