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银春与马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春,马家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银春,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银春诉被告马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银春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马家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春诉称:2013年9月10日,马家康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从李银春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7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李银春多次催要,马家康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李银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马家康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马家康辩称:2012年6月马家康经朋友介绍与李银春认识,李银春给其送水泥,后双方发展成情人关系。马家康老婆得知马家康与李银春系情人关系后,与马家康经常吵闹。马家康为了维护家庭关系,与李银春逐渐疏远。2013年9月10日,马家康在朋友尹某家吃饭,李银春打电话给尹某,让尹某告诉马家康说她要自杀。随后通过电话联系,马家康在门台镇丽宫浴场找到李银春。李银春拿着毒药威胁马家康,要求马家康打一个100000元的借条,不然就自杀,马家康只好给李银春打了一份借条,就是本案李银春起诉的那个借条。李银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李银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银春的身份情况。马家康对此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马家康向李银春借款的数额和日期。马家康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到李银春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马家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马家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家康的身份情况。2、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李银春起诉的借条是马家康在李银春的胁迫下出具的。证言的内容为:其和马家康是朋友关系,其通过马家康认识李银春,马家康说李银银春是其“小嫂子”。李银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银春提交的证据1及马家康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银春提交的证据2,马家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家康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尹某庭后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马家康在承包凤阳县板桥镇浙塘村农村公路工程时,经朋友徐从亚介绍与李银春相识,随后李银春给马家康承包的浙塘村农村公路工程提供价值十几万元的水泥和沙子。双方因此熟悉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马家康因资金短缺向李银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李银春,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经李银春多次催要,马家康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李银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马家康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家康是否受到胁迫出具了借条?马家康是否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一、马家康是否受到胁迫出具了借条?马家康辩称2013年9月10日下午,李银春在凤阳县门台镇丽宫浴场以自杀胁迫其出具借条,但事情发生后马家康没有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家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马家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马家康是否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马家康、李银春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李银春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李银春要求马家康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李银春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马家康向李银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李银春可以随时要求马家康返还借款;马家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李银春要求马家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银春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银春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家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