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姬国喜,李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6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姬国喜。被执行人李春秋。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姬国喜、李春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姬国喜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李春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