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21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健身教练,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肃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告人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2月23日11时左右,在厦门市思明区西边社21号门口,将在现场因房屋拆除问题与拆除工人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某丙推倒在地,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丙胸腹部,致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樊某于2012年5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害人张某丙,讯问了被告人樊某,举示、宣读了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某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西边社21号门口,将在现场因房屋拆除问题与拆除工人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某丙推倒在地,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丙胸腹部,致被害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樊某于2012年5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庄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张某乙、吴某、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韦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录像,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