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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韦登荣与郝生华,郝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登荣,郝生华,郝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韦登荣。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生华。被告郝杰伟原告韦登荣与被告郝生华、郝杰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生华、郝杰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登荣诉称:我和郝生华是客户关系,他是黄海农商银行大冈支行的副行长,我是该行的客户。2013年2月21日,郝生华向我借款10万元给他用来给行里平帐,约定1个月连本带息由他归还,到期之后他没有钱还,便写了一份承诺书,由他儿子郝杰伟担保,承诺在5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是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生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年息13.2%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杰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郝生华、郝杰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郝生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大冈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并将该贷款给付郝生华。2013年3月22日,郝生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100000万元本息,被告郝杰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生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杰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借款借据1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登荣与被告郝生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郝杰伟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郝生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书面承诺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郝杰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书面承诺中提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韦登荣要求被告郝生华还本付息、被告郝杰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生华归还原告韦登荣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郝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生华、郝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