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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黎关青与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关青,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29号原告黎关青。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原告黎关青与被告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租赁费63483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包括前期拖欠的租赁费,应支付违约金115856.48元,原告只向被告主张4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3483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103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正常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十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对证据一中的承租方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计欠租赁费93983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起诉日,承租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15856.48元。根据被告的承诺,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向被告主张4万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朱登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机械设备的概况、租金及结算方式,承租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实际租赁期限以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乙方,取得检测证后为租赁开始,设备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甲方在停用通知单上签字后,租期结束。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赁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正常交纳租金并按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后租赁到期,被告李新出具承诺书,保证对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履行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新本人承担,截止2013年3月17日,下欠原告租赁费93983元,李新签字予以书面确认。另查明,被告共欠原告275483元,出具承诺书之前已支付原告1815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30500元,现共欠原告634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郑州市金水区众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3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共计十万多,但只主张4万元违约金,自愿放弃其他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关青租赁费六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违约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