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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新良与羊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利兴,沈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利兴。委托代理人:殳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良。委托代理人:李应龙。上诉人羊利兴因与被上诉人沈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殳征军,被上诉人沈新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4日,海宁市南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野公司)以购车为由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7月5日止,由海宁新源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羊利兴提供连带共同保证。2004年4月7日,南野公司又以购车为由向城南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10月5日止,由新源公司与羊利兴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南野公司未归还借款,新源公司于2004年10月16日代偿本金22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代偿本金68万元。2008年2月4日,经沈新良催讨,羊利兴个人自愿偿还上述90万元代偿款,并向沈新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新良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004年借入”。2010年12月16日,羊利兴归还沈新良本金20万元。2010年12月17日,羊利兴支付沈新良利息5万元。2011年1月5日,羊利兴支付沈新良利息10万元。2013年6月8日,沈新良以羊利兴尚欠借款7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此外,2011年11月-12月间,沈新良先后两次前往郎溪县向羊利兴催讨借款。在羊利兴之子2011年冬季参军宴会过程中,羊利兴声明已经归还沈新良部分借款并承诺会归还剩余借款。沈新良系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为沈新良及其妻子朱建芬。羊利兴系南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90%的股份,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年检已于2005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新良与羊利兴作出的由羊利兴向沈新良偿还90万元代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羊利兴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与2011年1月5日支付利息5万元与10万元,沈新良2011年11月-12月间先后两次前往郎溪县向羊利兴催讨借款,以及羊利兴在其儿子2011年冬季参军宴会过程中作出归还剩余借款承诺后,羊利兴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70万元的义务,羊利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新良于2013年6月8日起诉要求羊利兴归还剩余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并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羊利兴就涉案借条形成过程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羊利兴要求驳回沈新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羊利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新良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羊利兴实际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4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64元,由羊利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羊利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条上载明的9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羊利兴出具的借条并未得到原债务各方的认可,故不能认为羊利兴愿意承担该笔债务。3、羊利兴已经实际支付给沈新良的35万元应认定为还款。4、自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算,截止原审起诉时,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沈新良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条系羊利兴真实意思表示,羊利兴自愿将代偿款90万元转化为借款,且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确认。2、原审认定羊利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3、转化为借款关系后,羊利兴有关担保追偿权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二审中,羊利兴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沈新良并未在2011年羊利兴儿子参军宴会中向羊利兴追讨过借款。沈新良质证认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录音材料是否系原审证人范某本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确认录音材料的对象是否确为原审证人范某,故沈新良对其真实性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新良是否有权向羊利兴主张归还借款70万元。首先,对于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仅对于借条的形成原因,双方说法不一。沈新良主张由其经营的新源公司对羊利兴经营的南野公司享有90万元的担保追偿权,后因羊利兴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从而形成了本案的90万元借条;而羊利兴则主张因投资事务曾向沈新良另行借款从而形成本案借条,但除此前借款20万元外,7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除借条载明的金额与新源公司对南野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金额完全一致外,同时借条还载明了借款已于2004年收到的事实。因此,就借条内容理解,本案所涉借贷系由此前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转化而来的可能性明显较高。第二,羊利兴有关未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确认收款的说法,既有违常理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且,羊利兴对于为何借条载明2004年收到借款的原因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双方当事人均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因此,由个人出面代各自经营的公司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也完全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沈新良有关借条形成原因的说法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其次,虽然沈新良与羊利兴在90万元借条出具时并没有款项交付,但这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的权利来代替交付,借款的交付也可适用。因此,在沈新良代表新源公司放弃向南野公司主张债权,由沈新良个人主张,而羊利兴又自愿代南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认可向沈新良履行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交付还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均可认定沈新良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由此,羊利兴有关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抗辩并不能成立。再次,羊利兴上诉称已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但羊利兴在庭审中又明确认可,在该35万元中,20万元系归还本金,15万元系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羊利兴在庭审中的陈述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据此足以认定羊利兴仅向沈新良归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羊利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羊利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