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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秦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秦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臻,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秦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被告出于消费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40×××0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5日开始消费,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50325.03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0×××09信用卡欠款50325.03元(其中本金为34268.49元,费用及滞纳金为11192.82元,利息为48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臻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催收的事实;4、被告所持有的卡号为40×××09信用卡的消费清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欠款50325.0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09信用卡。被告开卡后于2012年9月5日开始消费,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50325.03元,其中本金34268.49元、利息4863.72元、费用和滞纳金11192.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欠款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信用卡,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50325.03元,其中本金34268.49元、利息4863.72元、费用和滞纳金11192.82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臻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截止2013年5月28日的本金34268.49元、利息4863.72元、费用和滞纳金11192.82元,以上共计5032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