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区永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永鑫兴五金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林国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永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永鑫兴五金制品厂,林国荣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永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永鑫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区永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少鸿、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永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永鑫兴五金制品厂(下称永鑫兴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5442.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永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故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区永开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因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还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永鑫兴制品厂是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住所地在佛山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区永开、永鑫兴制品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区永开、永鑫兴制品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区永开、永鑫兴制品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区永开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区永开住中山市石岐区长虹——蓝湾半岛9栋901房,这是邻居均可以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国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9月9日,林国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永开和永鑫兴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铰链(家具用)、专利号为ZL200930085442.0]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区永开和永鑫兴制品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林国荣起诉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930085442.0、专利权人为林国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的(2013)粤江江海第00321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区永开和永鑫兴制品厂涉嫌侵害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永鑫兴制品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永鑫兴制品厂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区永开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林国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区永开和永鑫兴制品厂认为本案应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区永开和永鑫兴制品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