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唐红军与何利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何利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唐红军。被告何利敏。原告唐红军与被告何利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军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逃避计划外生育为由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经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当时双方没有真实的离婚意思,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向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5000元/月,原告现因无力支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子唐浩轩由原告抚养;2、变更给付婚生女唐慧慧抚养费每月为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利敏辩称,原告的前两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2年8月6日双方经宿豫区法院调解离婚属实,但不是原告所称以逃避计划外生育为由,而是因为原告唐红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发生两性关系,经被告何利敏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离婚时,双方多次协商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8月2日在宿豫区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具体载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及子女由被告抚养,8月4日经宿豫区法院达成调解书,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3、原告从事建筑工地包工,年收入达几十万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子女5000元/月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证,该公证书明确具体载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配情况及子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唐慧慧和婚生子唐浩轩由被告何利敏抚养;原告唐红军每月给付何利敏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唐慧慧和唐浩轩独立生活时止,与原被告双方在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办理的离婚协议公证书内容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唐慧慧和唐浩轩一直随被告何利敏生活,被告何利敏没有固定工作,主要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唐红军是承包小工程的。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2012)宿豫证民内字第277号公证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调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父母达成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唐浩轩刚满两周岁,一直跟随被告何利敏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保持生活状态稳定为原则,由被告何利敏抚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变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离婚仅一年多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已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