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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唐晓红,谭其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唐晓红,谭其沛,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文风路140号。诉讼代表人颜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刚,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晓红。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诉被告唐晓红、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刚,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唐晓红向原告贷款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为5511920090XXXX661的《最高额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属农户联保小组3年循环贷款,签订有联保小组承诺书,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属联保小组成员,并已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唐晓红发放了小额农户联保循环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2012年8月29日到期,唐晓红在贷款到期后却不能按时还款,且本息逾期已达368天,故此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1、被告唐晓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726.66元(暂计至2013年9月3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谭其沛对唐晓红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彭涛对唐晓红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晓红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其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彭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谭其沛、被告唐晓红、被告彭涛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向原告承诺,3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8日,被告唐晓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可在3万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7日,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8月30日,被告唐晓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2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唐晓红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8.528%,被告借款已逾期,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还应再上浮50%,即年利率12.792%。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唐晓红已拖欠原告利息5726.66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2张、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唐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唐晓红发放了贷款,唐晓红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唐晓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彭涛还本付息,并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已向原告承诺对唐晓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已达成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彭涛、谭其沛连带清偿彭涛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农业银行璧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72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从2013年9月4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92%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谭其沛、被告彭涛对第一款中被告唐晓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