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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伟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钢、张世禄,均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伟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群,该被告母亲。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诉被告龙伟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被告龙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诉称:鄂尔多斯公司诉周建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建群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鄂尔多斯公司物业管理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706元、滞纳金100元,合计3806元。但周建群至今仍未支付,而龙伟涛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的共有人,故龙伟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鄂尔多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伟涛对(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金额为3806元。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产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龙伟涛辩称:涉案房产是周建群购买,在龙伟涛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产登记在周建群、龙伟涛的名下,故龙伟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伟涛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鄂尔多斯公司诉周建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鄂尔多斯公司与周建群一直确认周建群拖欠鄂尔多斯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706元、滞纳金100元,合计3806元,该款周建群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鄂尔多斯公司;二、鄂尔多斯公司需要做好尚城花园小区绿化、环境卫生工作,严格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鄂尔多斯公司承担。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周建群未履行支付义务,鄂尔多斯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建群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0月22日,鄂尔多斯公司以龙伟涛为涉案物业业主应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前述权利。又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登记在周建群、龙伟涛名下。本院认为:(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建群的付款义务,而龙伟涛与周建群同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业主,故龙伟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履行(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周建群的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龙伟涛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首立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