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国雄与王桂梅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经朋友介绍,离异六年独自带两个孩子的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因工伤一条腿受伤,正在家里休养。原告第一次见面时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被告没有下地走动。原告担心被告这种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婚姻生活,被告信誓旦旦的说,身体的情况只是暂时的,很快就会恢复正常。只要别的男人能给的,他都能给。他会给原告一个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虽对被告的话半信半疑,从最坏的打算考虑,就算被告这条腿保不住,如果被告将来恢复正常,可能会拄拐生活,她也能接受被告。原告考虑到自己已离异多年,家庭的情况也不太好,出于对家庭的渴望,原告选择了被告这样的男人做为自己的爱人。2007年7月20日,认识没几天并只见过两面的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以行为不便为由将照相馆的工作人员请到家里给二人拍摄了结婚照,又让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上门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正式结为夫妻。双方只在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周,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6天婚姻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直躺在床上,根本没下地走动过。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一直都靠家人护理。被告根本不具有婚姻生活的能力。刚结婚时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双方同居6天后,原告回白沙自己家生活,想等被告身体恢复正常再过夫妻生活。谁知一等6年,双方婚后从未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要求离婚被拒绝,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见面很少,偶尔见面就是吵架,然后不欢而散。被告从金盘搬走后,原告连被告家都找不到,最后花钱调查才得知被告已搬到美兰区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及其家人隐瞒其病情真相,损害了原告在合法婚姻中应享有的性权利。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一点信任都没有,在6年的时间里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结婚6年来,双方很少见面,一打电话就是相互指责、谩骂。原告早已厌倦了这样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5)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上述法条所述的情况。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虽然两人登记结婚,但原告没有尽过一天做妻子的责任。2007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家认识了原告,被告如实告知自身的身体状况,并让原告考虑清楚是否真的要结婚。原告说考虑清楚了,不要让她干苦力活,洗洗衣服做做饭照顾生活起居这都是没问题。被告身患疾病多年,又常年瘫痪在床,是非常慎重的对待这段婚姻,并多次让原告考虑清楚,慎重对待婚姻。但原告每次都说考虑清楚了,只要有个家,有个遮风挡雨的地方就行。就这样,被告在原告的多次明确表态下及对婚姻的渴望下,才通过居委会向民政局申请结婚。民政局特别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才破例上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虽然被告瘫痪在床,但是被告并未丧失性功能。不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性权利,而是原告根本就不给被告机会。被告与原告登记后,原告在家只待了6天,而且这6天里大部分时间不在家住,偶尔住一两天也是跟其女儿或答辩人的母亲住。并且在这6天里,不断有陌生男人打电话给原告,并对被告说是原告的情人,要求被告放弃原告。被告就此问原告怎么回事,结果遭到原告的唾骂。随后,原告借故离家出走,一个月后将其女儿接走后,就再也没回过家。期间,都是被告跟原告电话联系,再过几个月后,原告就失踪了,被告行动不便无法寻找被答辩人。直到6年后的今天,被告被原告告上法庭,才知道原告的存在。综上,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说法,事实上,被告瘫痪在床,其身体状况一看就明了,而且被告瘫痪多年,原告随便打听就知道被告的身体状况,实在无须隐瞒也无法隐瞒。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早在2007年,原告离家后,被告积极面对现实,知道原告不是诚心结婚,也知道原告有情人。所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办理离婚,但原告一直不配合,不肯露面,才造成今天的局面。此次诉讼是由原告引起,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元,并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家的6天里,以各种理由向被告索钱,被告前后给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给原告钱财的前提是将原告视为老婆,和原告生儿育女好好过日子。但原告没有尽到一天做妻子的责任,断断续续待了6天,人就消失的无影无踪。因此,这2000元钱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住的廉租房,靠低保生活,家里还有七十多岁的老母亲,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前,独自抚养生于1999年10月17日的女儿符依哲。2007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瘫痪在床的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6天后,原告因故离开家,其女儿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2007年9、10月份,原告返回家中将自己的衣物取走,并将其女儿带走,数月后二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过夫妻生活,亦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居住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城西居委会廉租住房小区,属于该辖区低保户,其打工的月收入为1000余元。被告生活来源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被告的《残疾人证》显示,被告为肢体一级伤残。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其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属于一级的肢体残疾人,生活困难,原告有适当帮助的义务。但原告本身也是其所居住辖区的低保户,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向被告补偿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某补偿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