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邱振敏诉崔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振敏;崔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邱振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毕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小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毕业,现住所不明。原告邱振敏诉被告崔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敏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振敏诉称:邱振敏与崔小虎系表兄弟亲戚关系。崔小虎经营缺少周转资金,自2010年6月陆续在邱振敏处借款,截至2013年3月1日,崔小虎共借款543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崔小虎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1000元。余款崔小虎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崔小虎立即偿还邱振敏借款541000元,并按月息10‰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小虎承担。邱振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邱振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邱振敏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崔小虎向邱振敏处借款事实;三、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小虎身份以及居住情况;四、崔小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崔小虎户籍信息情况。崔小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未对邱振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振敏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邱振敏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崔小虎五次向邱振敏借款,于2013年3月1日与邱振敏结算,双方确认崔小虎共欠邱振敏543000元。当天,崔小虎向邱振敏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4月29日。崔小虎归还邱振敏本金2000元,利息11000元。崔小虎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开元小区13幢57号,2013年8月6日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塔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崔小虎自2013年1月开始至今未联系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崔小虎向邱振敏出具的借条证实崔小虎欠邱振敏54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邱振敏可以随时主张崔小虎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振敏自认崔小虎已归还的本金2000元及利息11000元应予以扣除,以邱振敏诉请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准。崔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振敏5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80元,由被告崔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