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亚飞。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鹏,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诉被告石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被告石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和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在试用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规章,工作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消极懈怠,对待客户态度粗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2012年8月14日,被告自知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便突然不辞而别。2013年3月1日,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136元,休息日加班费2208元,二倍工资9736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136元,休息日加班费2208元,二倍工资9736元,合计1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鹏辩称,被告在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份,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找到被告让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承诺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2年3月份起升任经理,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回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辞退,拒不为被告安排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离开了原告处。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共实际工作191天,工作8个月零5天,工作期间,原告无故延长被告的工作时间长达16个小时,且还以各种理由克扣工人工资,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工资5600元,按照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至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4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人的法定月工作时间为20.832天,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份,被告工作191天,实际加班天数是19天,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加班费应是7296元;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并为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劳动报酬,所以无论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均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被告二个月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石志鹏到天地和公司工作,工资为年薪制,每年年底全额发放。天地和公司未与石志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石志鹏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工作期间,天地和公司共支付石志鹏工资5600元。2012年8月27日,石志鹏离开该公司,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石志鹏称其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天地和公司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第二个月晋升为销售经理,月工资涨至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过程中,天地和公司对石志鹏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但是关于石志鹏的工资,认为双方商议的是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7日,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被告工作不满一年,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凭证。被告称第二个月晋升为销售经理,工资标准涨至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双方认可的被告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2552元,扣除已支付被告的56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6952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0552元。原、被告对被告离开工作单位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离开单位的原因无法查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对于加班费,因被告对加班时间、休假时间陈述不清,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志鹏工资6952元;二、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志鹏二倍工资10552元;三、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志鹏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天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