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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牡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金英顺与李劲松、王剑涛、郎冬彬、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顺,李劲松,王剑涛,郎冬彬,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冬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上诉人金英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王剑涛、郎冬彬、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英顺(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2009年4月8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李劲松驾驶的黑C254**号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四道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145公里770米处转弯时,与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郎冬彬驾驶的黑C71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颜面裂伤、左膝关节及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眼角膜划伤。后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劲松、郎冬彬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金英顺无责任。原告伤后造成左颧弓处皮肤隆起下缘有2.2×0.5cm成萎缩状并浅色素沉着的后遗症。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鉴(200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金英顺左面部裂伤,眶部骨折,系车祸伤所致。2.金英顺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5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200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要1人护理1个月,整容费约需3000元左右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996元、误工费168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公证翻译费1400元、整容费3000元。共计183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李劲松、王剑涛、郎冬彬、于海涛(原审被告)在原审辩称:原告是中国人,不是韩国公民,应按中国的状况处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为准,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不符,误工费也应按照中国同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住院不需要交通费,鉴定费与本案有关原告可以主张,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公证翻译费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合理整容费原告有权主张,但整容后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原审被告)在原审辩称:原告起诉没有说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具体金额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明确诉请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英顺原系中国公民,2004年12月17日通过归化的方式加入大韩民国国籍,现为韩国公民。2009年4月8日下午,在中国境内原告乘坐被告李劲松驾驶的黑C254**号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四道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145公里770米处转弯时,与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郎冬彬驾驶的黑C717**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颜面裂伤、左膝关节及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眼角膜划伤。后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劲松、郎冬彬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金英顺无责任。原告伤后造成左颧弓处皮肤隆起下缘有2.2×0.5cm成萎缩状并浅色素沉着的后遗症。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鉴(200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金英顺左面部裂伤,眶部骨折,系车祸伤所致。2.金英顺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5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200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要1人护理1个月,整容费约需3000元左右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上述两鉴定机构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经过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质证及共同抽取鉴定机构等法定程序。原告为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共同抽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经鉴定后,意见为“1.金英顺左侧眶内壁、外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颜面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壹个月。3.根据颜面瘢痕伤情,择期行左颜面瘢痕整形削磨术。其费用约人民币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剑涛为黑C254**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劲松系王剑涛雇用的司机;被告于海涛为黑C717**号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郎冬彬系于海涛雇用的司机。被告于海涛黑C717**号中型货车于2009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劲松垫付给原告医药费900元、被告王剑涛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500元、被告于海涛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外国公民在我国应享受国民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劲松、郎冬彬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金英顺无责任。由于被告王剑涛与被告李劲松,被告郎冬彬与被告于海涛存在雇佣关系,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劲松、郎冬彬在此次事故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涛、于海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海涛曾在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亦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系韩国公民,但事故发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整容费酌情予以保护。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医疗结算收据、检查费票据共计56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495元(每天15元×住院3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了经我国领事馆认证的明确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韩国塔尹镇公营株式会社工作,日工资10万韩元,经过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误工期间根据原告出入境证明查明,原告在中国停留57天,在韩国33天,故其误工损失在中国期间,应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开庭前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收入进行保护,在韩国期间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进行保护。其误工损失为24444.64元(中国黑龙江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503元÷12个月÷30天×误工57天=5304.64元;2012年12月27日韩元与人民币汇率为1:0.0058,10万韩元为人民币580元,在韩国期间误工损失为580元×误工33天=1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996.50元(护理行业属于服务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18元÷12个月=3168.16元),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整容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该费用属于康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必要的就医及转院发生实际交通费用的凭证,故本院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2009年6月10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鉴(200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0月15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200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均不符合法定委托程序,并且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关于轻伤的司法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上述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公证翻译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用,由于公证并非原告所在国的公证,而是我国领域内的公证机关的公证,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故对公证费用不予保护。关于翻译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哪类证据、哪个外文书证的翻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翻译费用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颜面部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整容后可恢复,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英顺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619.64元,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伤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李劲松垫付给原告医药费900元、被告王剑涛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500元、被告于海涛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李劲松、王剑涛、于海涛共垫付的44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金英顺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金英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9178.50元;给付原告金英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441.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金英顺返还被告李劲松垫付的医药费900元、被告王剑涛垫付给的医药费1500元、被告于海涛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金英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王剑涛、于海涛负担;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1650元,由原告金英顺负担;公证翻译费1400元由原告金英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英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英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8684.80元;2.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21387.5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李劲松的答辩理由:本案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人王剑涛、郎冬彬、于海涛的答辩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穆棱服务部的答辩理由:因答辩人在原审审理时,未提交(2010)阳民初字第17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另一伤者金成龙医疗费时,保留了金英顺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于原审法院没有了解到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判决答辩人赔偿金英顺9178.50元医疗费,已超出答辩人应承担的份额,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金英顺出入境证明查明,上诉人金英顺在中国停留57天,在韩国33天。对于上诉人金英顺在中国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开庭前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收入进行了保护,在韩国期间的误工损失亦按照其实际收入进行了保护;对于上诉人金英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审法院的认定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金英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