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余,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浩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1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3,715.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东川逸园、时尚雅居、文欣澜庭园区屋面防水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维修方案为:一期东川逸园:乙方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承包东川逸园屋面漏水维修工作,总面积约4500平方米,总价约18万元,包工包料,处理好原来基层后,在基层上铺满一层SBS卷材,保证修复后不渗不漏,并保五年不出现渗漏水问题,五年内发现漏水,乙方免费维修。二期时尚雅居:屋面漏水主要表现在天沟、屋檐、阳台等处漏水,维修用SBS卷材防水维修,雨水管断、裂、缺的补齐。每户维修费用平均800元。雨水管安装按实际发生工时计算。三期文欣澜庭园区瓦屋面,屋面漏水主要表现在天沟、屋沿、阳台等处,维修采用高分子维修。每户维修费用平均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采取垫资的方式,全额垫付至施工完。维修全部结束,经泼水试验,不漏不渗,业主及物业签字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总维修费40%的工程款,余下60%工程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也可以一次性按市场销售价抵顶车库或房屋进行结算。乙方必须保证保修五年内进行免费维修,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方(反诉被告)周凤余与被告方(反诉原告)李常兰等人签订“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结算清单”,2011年10月25日,被告方(反诉原告)姜文光、张威出具“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补充清单”,防水工程总造价为252,959元。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向被告方(反诉原告)工程部提交了工程付款申请表,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5月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9万工程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方(反诉被告)周凤余向被告方(反诉原告)物业出具“老周所做防水工程”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防水款19万整,公司还欠老周62,000元整,本园区老周做的防水有20户(三期)需返修,老周无钱干不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园区屋面防水维修协议、防水结算清单、防水补充清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合同付款统计台帐、说明、发票联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东川逸园、时尚雅居、文欣澜庭园区屋面防水维修协议”、“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结算清单”和“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补充清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程总价款为252,959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质保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为240,311.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尚欠50,311.05元。被告所主张防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根据协议“维修全部结束,经泼水试验,不漏不渗,业主及物业签字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总维修费40%的工程款,余下60%工程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的约定,双方已根据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制作结算清单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75.1%,故推定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因时尚雅居20户返修费54,107.02元,文欣澜庭44户返修费249,608.36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将在反诉中予以处理。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因有多户业主需返修,通知反诉被告拒不到场,另行委托第三方返修及赔偿业主费用总计303,715.38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接到反诉原告的返修通知,工程现仍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仅能证明其通知反诉被告有20户(三期)文欣澜庭所做防水需返修、而反诉被告未予返修的事实,故反诉被告仅需对该20户(三期)文欣澜庭的返修费用承担责任。关于该20户返修费用的问题,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的结算价格为13,100元,而反诉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为145,367元,价格相差悬殊,同时对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对该20户进行维修的范围是否与反诉被告维修的范围一致,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对于该145,367元的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该20户维修费用145,3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该20户确需返修而反诉被告未予维修的事实,反诉被告应在其维修该20户的结算价格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3,100元。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时尚雅居20户和文欣澜庭44户返修费共计303,7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3,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7,211.05元(50,311.05元-13,100元);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585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3.42元,反诉被告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2.58元。宣判后,上诉人东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据不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维修协议,被上诉人不仅有维修而且还有维修后的保修义务。实际是被上诉人维修的部分尚未完工,就有64户仍漏水再次报修。原审判决主观臆断,以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视而不见,有据不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充分证据,当庭均予质证,但原审法院仍有据不依。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请求置之不理,认为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过高,显然是对案件事实未作充分了解的草率推论。被上诉人浩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川逸园、时尚雅居、文欣澜庭园区屋面防水维修协议”、“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结算清单”和“潍坊市浩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补充清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未验收问题,因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物业工作人员已经在工程结算清单的审核人及验收人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后付40%的付款额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中,只有文欣澜庭(三期)的20户有证据印证,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丽审 判 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慧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