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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敏仪与杨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仪,杨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张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敏仪诉被告杨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小东、人民陪审员佘凯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仪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分别写下借据予以确认,并承诺会尽快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拒不清偿欠款。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两张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联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敏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为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佘凯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